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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之亮点解读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学在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对于及时、高效、妥善地解决民事纠纷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必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一、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律”化的重要转变
中国具有“和为贵”、“无讼”、“厌讼”的法律文化传统,而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则是这一传统的重要体现。根据调解人的性质不同,调解大致可分为官方调解和民间调解。其中,人民调解是诸多民间调解类型中分布最广、作用最大的一种调解方式,是一项颇具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被认为是解决纷争、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在国外也同样享有盛誉,被誉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经验”。但从规范依据上看,对于这一化解矛盾纠纷的极为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长期以来主要是依据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政策性的规范性文件,而没有狭义的“法律”专门予以规范。
具体而言,尽管早在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就制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作为新中国成立后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依据,并且在1989年国务院又重新制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但这两个法规只规定了人民调解的组织程序,没有全面地对人民调解制度作出完整规定。为了更好地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司法部于2002年9月26日发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又共同于2002年1月1日和2004年2月13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及《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于发挥人民调解的功能虽然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却具有以下重要缺陷:第一,其效力层次偏低,与人民调解的重要性不相称;第二,其内容不完整,有关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的规定还不够协调甚至存在一定的矛盾;第三,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人民调解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而原有的调解制度在组织规范、程序规范和协议效力等许多方面都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因此,人民调解法的颁布,意味着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律”化的重要转变,表明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对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原则、组织形式、调解员的选任、调解的程序和效力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从而使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实现了有法可依,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
二、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和配合机制更趋完善
人民调解法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相互关系和功能互补作用,总结了实践中各纠纷解决方式发挥各自优势化解社会矛盾的实际经验,在以往司法解释和规章所作规定的基础上,对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和配合机制作出了更趋完善的规定。
(一)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贯彻了人民调解优先原则
人民调解是通过民间方式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有效手段,是新时期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具有灵活性、快速性、低成本等优点,因而应尽量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争议。人民调解法第十八条即体现了这一要求,贯彻了人民调解优先原则,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据此,法院在立案之前或公安机关行政裁决之前,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角度出发,认为某些案件的首选纠纷解决方式并非诉讼程序、行政程序时,即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来解决其纠纷。
(二)强调了调解不成时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
由于各种原因,调解可能不成功,故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明确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机制
由于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而一旦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往往还需重新进入诉讼程序。这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加大了法院的工作压力。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地方的法院进行了人民调解协议之司法确认的改革探索,例如甘肃省定西市两级法院早在2007年3月即进行了改革试点,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24日下发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则对司法确认程序加以认可。以此为基础,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首次以立法的方式明确对这一机制作出了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如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则权利人在对方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则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法对司法确认制度明确作出规定,是人民调解工作与司法审判活动有机衔接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一方面,司法确认制度体现了对人民调解的有力支持,大大强化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维护和提升了人民调解的公信力,是司法权对人民调解给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程序机制。另一方面,它以一种简便、快捷、高效、彻底、和谐、经济的程序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司法救济和司法程序的保障,它不需要当事人提起诉讼,减少了法院诉讼案件的压力,但它并没有剥夺或弱化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司法确认制度的创立,实际上是在强化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与保障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之间找到了平衡点,体现了程序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对于充分、高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主体、调解程序等方面的制度
与1989年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相比,人民调解法对于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人民调解员的选任、调解程序等诸多方面,作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一是进一步坚持和巩固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调解活动的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之性质和特征。这一属性是人民调解工作赖以存在的基础,使其区别于行政部门的裁决和司法机关的审判等纠纷解决方式,实现了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式的自律性纠纷解决,使其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和优势。人民调解法进一步坚持和巩固了这一属性,从而从立法层面确立并实现了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二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更加合理化、更能满足实践的需求。人民调解法除了进一步规范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和推选程序外,还扩大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范围,即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从而为各种新型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预留了制度空间,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调解实践的发展和需求。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行为规范和保障措施。这将有利于人民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并激励其积极地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四是人民调解程序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得到更加充分的体现。基于人民调解的民间性、自治性特点,调解程序的相关规定凸显了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之基础上的不拘形式、灵活便捷、便民利民的特点和优势。五是进一步明确和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措施。
如何做好调解工作
法律主观:
我国的土地流转是建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 》(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 法院 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 法》更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中第五十一条规定: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 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由此可知,农村土地纠纷首先应该找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如果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在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的家庭承包纠纷案件、其他方式承包纠纷、土地 征收补偿 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问题进行了解释。 了解法律,依法用法,是农民保护自己权益的重要途径。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问题一:如何当好调解员 要做好调解员,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
一、任劳任怨,以能力树威信
人民调解员天职是调解民间纠纷,哪里有纠纷,哪里就有人民调解员的身影。因此,人民调解员常常是不分白天黑夜地奔波,节假日不休息,手里活不干,也得要去调解群众的矛盾。这就要求人民调解员不怕苦,不怕累,不计较个人得失,始终把人民调解工作放在第一位。“能力”
是决定人民调解员威信的根本性因素,“才能”可以影响人民调解员威信大小,能力包括深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群众工作能力,人民调解员具有了丰富的法律知识,社会知识,文化知识,
只有扎实的群众工作能力,就能赢得群众的敬佩,产生巨大的感召力。
二、是非分明,以德立威信
所谓的是非分明,不偏不倚,就是说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民间纠纷时,坚持实事求是,谁的是谁的非,毫不含糊,对在哪里,错在何处,一清二楚,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对纠纷做出明确而公证的判断,也是做为一名合格的人民调解员应具备的起码道德,人民调解员只有做到了这一点,才能找到合情合理的解决纠纷的办法,双方当事人才能心服口服,调争协议才能得到自觉的履行。“品德”,是建立威信的基础,所谓“德”首先是思想政治品质,即要有坚定的政治信念、
立场、觉悟,还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其次是思想工作作风,要以身作则,赏罚分明,再其次就是道德品质修养,在工作和生活中要做到不贪财,不贪权,不贪色,遵守应有的道德规范。
三、刚直不阿,以公正助威信
在调解民间纠纷时要出于公心,坚持真理,不徇私情,不畏权势,依法调解,秉公办事,这是调解工作的原则和调解人员的纪律,也是人民调解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职业道德之一,
人民调解员只有做到了这一条,才能取信于民,成为群众的贴心人,也只有做到这一条才能真正分清是非,说服纠纷当事人,平息纠纷,化干戈为玉帛,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公正”就是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做到公正、公平、公道,声名狼藉年的调解实践证明,许多调解协议的履行与否,关键在于调解本身是否客观地体现了公平,反映了调解人员是否持有一颗公正无私的心。
四、平易近人,以诚信取威信
作为一名合格的人民调解员,必须能够密切联系群众,团结群众,从而得到群众的帮助和支持,要密切联系群众,就必须具备以诚待人,平易近人的修养,做到以诚相待,以诚相见,态度和蔼可亲,关心群众的疾苦,无条件地帮助当事人排难解忧,及时的与纠纷当事人沟通感情,和群众打成一片,也只有这样,群众才愿意接近你,有啥心事,家事如实对你讲,“诚信”包括信任和信用,讲信用就不会食言,不说空话,大话,在实际工作中,作为人民调解员应当对自己讲的话承担责任,说了就要算数,信守诺言,不能开空头支票,一旦形成协议,就要一以贯之,逐一落实。
五、为人师表,以情升威信
人民调解员不仅调解民间纠纷,而且还要通过调解工作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民调解员又是宣传员、教育者,俗话说:“身教重于言教,威破嗓子不如做出样子”做到言行一致,表里如一,严于律己,以身作则,为人师表,凡是要群众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只有这样,人民调解员在群众中才有较高的威信,调解纠纷时说出话来有力量,“情感”其核心就是以情感人,既要以情感动身边的工作人员,也要以情感动当事人,多年的调解工作实践证明,凡是谦虚谨慎,联系群众,待人热情,和蔼可亲的调解员,一般都有较高的信,相反,如果缺乏人情味,摆架子,耍威风则很难得到人民群众的信任,日久天长势必脱离群众,成为孤家寡人,因此作为一名合格的调解员,不仅讲得要让群众听着顺耳,更要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使群众看着顺眼,从而不断强化自......>>
问题二:如何做好人民调解工作 (一)进一步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 根据我县社会矛盾纠纷形势发展的要求,当前,要在巩固镇、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础上,积极稳妥的发展行业性、区域性的人民调解组织,加强行政交界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并根据需要,在集中贸易区、流动人口聚居区建立人民调解组织,逐步消除调解组织空白点,把人民调解工作延伸到社会各个领域,使各种民间纠纷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二)不断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提高整体素质
1、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条件选任人民调解员,积极吸收符合条件的离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法律工作者等志愿者参加,逐步优化队伍结构;
2、定期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意识、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努力造就一支思想作风过硬、工作业务熟练、具有吃苦精神的、适应我县新形势发展需要的人民调解员队伍。
(三)转变人民调解的工作渠道
1、推动“单一调解”向“调诉衔接”的转变。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实施,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为实现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的衔接提供了法定的依据,也为促进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组织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2、实现“重调轻防”向“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转变 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服务。必须掌握主动,坚持调防结合的原则,重点在防字上下功夫。
一是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宣传力度,提高人们对人民调解的认识。充分利用人民调解宣传日活动,通过开辟人民调解工作宣传专栏、举办法律知识问答、以案说法等形式大力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地位和作用,正确引导纠纷当事人主动寻求人民调解的帮助。坚持在调解纠纷过程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直接面对普法对象的优势,加强对群众的法律知识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让群众知法、懂法、用法,提高群众面对纠纷的理性程度,更多考虑成本、效益等因素,使人民调解获得信赖并深入人心。
二是建立矛盾纠纷的预防和排查机制,并督查落实到位。建立因人预防、因地预防、因事预防、因时预防等预防机制。建立矛盾纠纷的排查制度,确保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排查重点以征地拆迁补偿、劳资关系、宅基地、土地承包、婚姻家庭等纠纷为主。排查形式上坚持定期排查与集中排查相结合。
三是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解工作必须要化被动为主动,要经常对辖区单位和村(居)民进行走访,全身心投入到群众中去,了解社情民意,及时发现纠纷苗头,真正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调处”,把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3、确保“单独调解”向“联合调解”的转变 在当前民间主要矛盾纠纷发生新变化,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新形势下,开展调解工作必须运用综合手段,多方协调才能达到更好效果。
一是健全人民内部矛盾调处办公室牵头、各部门参与的协调配合机制。随着环境纠纷、医疗纠纷、产品质量纠纷等特殊纠纷的增加,专门性的行政处理、行政调解机制愈发显得重要,因此其它职能部门要积极参与矛盾纠纷的调处。
二是积极推行“诉调对接”和“公调对接”工作机制。
4、促进“以德调解”为主向“依法调解”为主的转变 随着普法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素质的不断提高,在矛盾纠纷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法律解决的意识增强,调......>>
问题三:如何做好人民调解工作 首先,了解双方情况, 其次,分别现在对方角度去跟他们聊,说明你了解他们难处。最后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取个折中的解决方案
问题四:浅谈如何做好民事纠纷调解 摘 要在案件压力日益增大,法官人数有限的情况下,通过调解程序过滤、分流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作为法官,就有必要对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技巧认真进行研究。为了进一步完善民事调解制度,充分发挥民事调解在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等方面的优势,本文从调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入手,试图从中分析总结一些有价值的民事诉讼调解技巧与大家一起探讨,以供审判实践参考。一、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1、“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限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又耗时、费力,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新公布的《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从事调解活动”。对调解范围作出了扩大化的规定,甚至可以允许当事人庭外自行进行和解,同时对于此类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同时应注意到,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1)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以上几类协议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法院也不应予以确认。特别要注意的是,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以诉讼调解方式转移财产,逃避法律责任,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如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对这类调解案件一定要慎重审理,认真审查,一旦审查确实,不但不能下发调解文书,还应对其进行相应的民事处罚。2、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对调解中自愿、合法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3、法官“调审合一”的双重身份及“主宰者”的角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而且法官的“主宰者”角色,使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法官的这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4、审限对调解的影响应引起重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讲,因法官在同一时间段内审理的案件数量太多,导致实际分配到每个案件上的绝对时间是不到3个月的,并且有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需要实行“冷处理”,因法......>>
问题五:如何运用心理学技巧,做好人民调解工作 我觉得主要是第一专业,熟悉相关法律,熟悉心理学知识,掌握一定的说服技巧。第二是耐心,不能急躁,也不能急于求成,邻里关系往往会酿成恶性事件,调解一定要有耐心。第三,对所辖片区要有了解,尽量摸清事件缘由,以免主观。第四,彻底,不要留尾巴,调解就让当事各方都接受,必要时书面认可。
问题六:如何做好离婚案件调解工作 因离婚纠纷内纠集着感情、亲情等千丝万缕的关系,十余年的相濡以沫,最终夫妻恩断义绝,对簿公堂时,如果我们只是披袍拿槌,坐堂问案,单纯用法律的条条框框去调整,用机械的、程序化的方式去解决,虽彰显了法官依法审判的司法权威,却不利于夫妻感情的挽救和弥合,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如果我们法官能明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用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那么将有利于当事人在未来的生活中和睦相处,同时也符合“家以和为贵,家和万事兴”的传统观念,从而构建和谐社会。下面就如何做好离婚纠纷的调解工作,围绕四点谈一下我个人的看法。一、树立调解理念,增强司法能力,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前提家庭和谐是整个社会和谐的基石。基层法庭服务的对象绝大部分是农村的老百姓,因而要做好调解工作,我们不仅需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深厚的社会经验,还要牢固树立调解理念,切实增强做群众工作的本领。一要做到能调,就是要求法官能够发现离婚案件中存在的一切可以调解的因素,既不会把可调的案件一判了之,也不会对根本不具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反复调解,久调不决。二要做到善调,就是要求法官根据涉及的各种因素,把握调解时机,恰当运用合适的调解方式,并善于借助各方力量促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三要做到会调,就是要求法官把握案件当事人的心理,会做当事人的工作,使他们消除对立情绪,认同调解结果。在基层法院,做好调解工作,还要求法官深入群众,充分了解当地各镇乃至各村的乡情俗理。如农村彩礼的给付,离异夫妻对子女和财产的安排处理,对于这类纠纷,我们调解时既要用法律规定准确判断,也要遵从风俗习惯。二、保持公心和爱心,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离婚案件的形成多是双方无法协商达到一致时才不得已诉诸法院的,双方当事人最终“对簿公堂”,矛盾已久。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开展调解工作,如不能取得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和尊重,则调解工作无法开展,更不可能让积怨甚深的双方冰释前嫌,作出让步。要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和尊重,法官在开展调解工作时要保持“两心”:首先,要有一颗公正之心即“公心”,必须时时注意自已的一言一行,在法庭上的一举一动,甚至一个眼神,一个表情,都不能让当事人产生,法官已有偏向的怀疑。同时法官要衡平,保持良知的公正,也就是说,法官拿出调解观点时,要尽量寻求到一个公正的平衡点,还要合乎常人的价值判断。其次,法官要有一颗“为民”之心,即爱心,要把当事人视为自已的亲人,要把他们的疾苦当作自已的疾苦,换位思考,设想如果我处在这样的困境,最希望法官为我做什么,法官该怎么做?温和的接待,耐心的倾听,要让当事人把想说的话都说出来,把心中的怨愤和情绪排解出来,让其充分表达思想。在当事人讲话时,法官一定要保持敏锐的洞察力,及时分析,准确把握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和心理活动,从中发现调解的切入点。只有真正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处理矛盾纠纷,设身处地地为他们着想,才能使当事人信服,才能真正地做到案结事了人和。三、把握调解契机,善用调解方法,是做好调解工作的保证要把一宗离婚案件圆满地处理好,把握调解契机,善用调解方法,有时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调解契机的把握至关重要,适时适度地拿捏更要灵活掌握。春风化雨的安抚要有,否则无法稳定情绪、拉近感情;同时醍醐灌顶的警醒也要有,一语中的的触动更要有,否则一味地迁就当事人,难以体现法官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就难以促使双方当事人改变观点,做出让步,就有可能因契机把握不准急于求成、强制打压,反而造成当事人产生逆反心理,欲速则不达。在离婚纠纷中,我们需要根据案情对症下药。有时面对面,让彼此误会的双方把观点当面说清;有时背靠背,让积怨很深的......>>
问题七:如何做好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强化措施,深入排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矛盾(一)排查重点。从单位的实际出发,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做为排查调处的重点:土地承租、财务公开、区收区支、风险理赔、各种救济等群众反映敏感问题全部做到公开。(二)明确责任。对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及时进行解决。民事纠纷调解工作中,调委会充分发挥其作用,以预防为主。做好调解工作,可使社会稳定,避免不少民事纠纷的扩大,真正发挥了调解组织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第一道防线作用。二、多措并举,综合治理,集中化解各类突出矛盾纠纷。(一)切实加大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力度。高度重视和充分发挥调解工作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着力构建党支部领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手段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二)切实解决群众合理诉求和困难。高度重视,认真梳理群众反映强烈的诉求事项,对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而且能够解决的,落实责任单位,限期督办解决。对暂时不具备解决条件,可以逐步变通解决的,做好面向群众的沟通工作,取得理解和信任。(三)强化法制宣传。加大对《 *** 条例》等法律法规为重点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力度。要在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利益的同时,坚决依法维护正常的 *** 秩序和社会秩序。(四)多方参与,形成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的强大合力。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发挥群众自治组织、离退休老干部、老党员、老教师和热心公益事业的老同志参与社会矛盾的化解工作。三、注重源头治理,从根本上减少各类矛盾纠纷的发生。(一)建立预防机制,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坚持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上,工作中,及时掌握矛盾纠纷发生情况、特点和规律,积极预测,超前防范,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做到预防与化解纠纷相结合。(二)强化基层基础工作,为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创造必要的条件。有专职调解委员会主任、调解室、有调解例会和调解记录、有纠纷登记薄。动员组织党员参与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力争把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或未萌状态。五、完善机制,确保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取得实效。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刘贞)
问题八:怎样当好一名人民调解员 1、通晓立法背后的初衷,精通本专业的法律,同时视野要开阔;
2、学会换位思考,从正反双方考虑,从国家,社会角度考虑,从法理,情理角度考虑;
3、防患于未然,做好后续的普法,宣传工作;
问题九:基层法庭调解工作几种常用方法 诉讼调解是提升法院司法形象和公信力的重要形式,是诉讼的“人性化”选择,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更符合诉讼效益和“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能有效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和节约司法资源。因此,案件的调解工作是基层法庭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案件调解方法是搞好法庭调解工作的重要内容。下面就基层法庭案件审理调解中,笔者经常适用的几种调解方法谈点体会和感受。一、心理缓和法。认真做好调解工作,是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心血,往往也会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基层法庭在审理民事纠纷时,适用心理缓和法进行调解,其目的主要是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尽力营造一种融洽和谐的气氛,消除双方当事人的敌对情绪和紧张心理。具体为于开庭前,由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在办公室或调解室,与案件当事人先聊一聊其它方面的事情,如家里人口多少、种了多少耕地,做什么工作、经济条件如何等与生活有关的话题。在聊天的过程中双方的紧张心理得到缓解,尽量营造一种宽松和谐的气氛,为案件的顺利调解做些铺垫。同时在调解的过程中要有耐心,不能急于求成,要让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并充分尊重当事人,体现法庭的人文化关怀。二、批评教育的方法。法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有过错的当事人该批评的坚决批评,该教育的坚决教育,使其认识到错误,转变其态度,配合审判工作。同时也使无过错方感到法官是非分明,公正可信,增加对法官的信任感,最终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三、因地制宜的方法。法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抓住不同当事人的心理特征,研究其各种行为规律,区别对待,分而治之,有针对性地做矛盾调解和疏导工作。一是对债权明确的经济纠纷案件,主要围绕法律规定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个主线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使债务人认识到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积极履行债务。对不懂或知道很少法律规定的债务人,可以让他先看法律的明文规定,然后再对其进行解释及帮助分析不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促使其履行债务。二是对离婚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的感情确已破裂,就因着力解决财产的分割和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尽可能地为弱者争取更多的生活权益。对感情尚可或一时之气来离婚的,可不急于立案受理,或立案受理后多次对其双方进行教育疏导,使双方知晓离婚于己、于家、于子女、于社会之不利,促使其双方重归于好。三是对一般伤害案件,则主要抓住受害人为出怨气而诉讼的心理,让受害人先把心里的怨气发泄出来。审判人员主持调解的过程就是要让双方相互妥协的过程,要使做出让步者清楚让步对己有利之处。另外也让受害人明白过高诉讼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会得到法庭的支持,使其诉求期望回归理性,诉求标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四是对文化程度较高的当事人,则要措词严谨,直指要害,对文化程度不高的当事人,则要耐心倾听和细心解释,对年轻人要直截了当,干脆果断;对老年人,则要表述委婉,语气平和。四、合力调解的方法。法庭应善于寻求法庭之外的各方力量,形成合力,协同调处矛盾,寻求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帮助,从各方面对当事人施加影响。一是律师。有些当事人对法律不了解,对法官又缺乏信任时,此时应抓住当事人相信代理律师的心理,让代理律师去做解释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代理律师作用,促进问题的解决。二是司法所干部、调解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这些人在当地有一定的威望和影响力,让他们协助调解,往往事半功倍。法庭调解可采用“委托调解”即托出去和“邀请调解”即请进来的形式调解案件。三是亲朋好友。当事人的亲朋好友也是法庭调解案件寻求帮助的对象。因为他们往往对案情的产生和症结比较了解,也容易影响当事人的思想感情。因此对开庭时有亲朋好友陪同的当事人,可做通当事人亲朋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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